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然本件原審法院已先後依自首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法定本刑,而量處最低之刑;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依法亦不能為緩刑之宣告。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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