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58號原告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伊銷售,期間自94年10月4日至95年1月2日止,兩造並訂有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詎被告竟於95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出售予伊曾仲介看屋之 陳以文 ,業已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自應給付伊成交價額4%作為給付服務報酬及2%作為違約金,合計1,800,000元,爰依系爭委託契約及民法字56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簽訂委託契約,且伊與陳以文間之買賣契約亦非因原告報告訂約機會而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5年1月26與陳以文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2月1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3月17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支票、不動產買賣付款明細及存款簿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支付命令卷第8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有簽訂系爭委託契約?㈡若無,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簽訂系爭委託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關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同上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始即否認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乙事,且
原告自陳系爭委託契約業已遺失(見本院卷第24頁),而其另雖提出確認書、要約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然上開書據僅足以證明陳以文曾委託原告,擬以27,000,000元向被告要約購買系爭房地,但遭被告拒絕(此觀上卷第7頁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自明),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乙節。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及該契約內容意旨為何,即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違約金云云,顯無可取。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
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陳以文固曾於94年12月13日委託原告,擬以27,000,
000元向被告要約購買系爭房地,但已遭被告拒絕,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居間媒介陳以文與被告訂約之機會顯未成立甚明。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自94年12月13日後,有再報告陳以文向被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乙情,故被告與陳以文於95年1月26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要與原告無涉。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56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計1,80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