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3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法訴請離婚等語。
三、經查:兩造婚後原設共同戶籍地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有戶籍謄本正本二件附卷可稽。依據原告陳述:兩造結婚時約定住所地在上址,被告擅自離家,本件應移轉管轄至新竹地院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前揭規定,兩造住所應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所陳,應認兩造婚後以上開新竹縣之處所為其共同生活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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