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3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1939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相同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時,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1.200元之罰鍰。
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至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30日接獲裁決書後,當日提出聲明異議,有95年8月30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1939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期限,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7月7日上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嗣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林鴻源 拍照採證,並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1939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條文、處理細則暨基準表之規定,以前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1,200元在案。
三、異議理由略以:其於95年7月7日上午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代號311人員所拍照,並依上開照片做為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之證據,惟此係執法人員以代號秘密取證,並無效力,故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不在場時,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異議人辯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以代號秘密取證,並以此做為認定其有違規並排停車之依據云云,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於「填單人職名章」欄位中明確載有「交通助理員林鴻源311」之字樣,並非如異議人所述無法查知執法人員姓名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1939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上開辯詞純為虛構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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