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反訴被告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惟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至第4款情形者,准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利用原訴之第二審程序,以解紛爭,亦有其必要,此即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所由設。
是若當事人原訴之第二審繫屬業已終結,無原訴之第二審程序可資利用,即無從准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94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6年度訴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原訴之第二審繫屬業已終結,無原訴之第二審程序可資利用,乃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始向本院遞狀請求追加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為反訴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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