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 非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被上訴人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訂立專利契約書及專利租與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伊違反上述契約為由,發函解除契約,並對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伊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嗣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五六號事件對伊實施假執行,並受分配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六元,但該訴訟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前因假執行受償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無既判力可言。且伊因假執行僅實際受領六百零八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其中三百萬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持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九四○號判決)對伊強制執行完畢,另伊於假執行程序中承受之查封物,部分遭棄置廠外風吹雨打已完全毀損,復有經檢察官扣押不得拍賣之物,致未點交,均應予以扣除。又上訴人違反專利契約書第二條、第十八條約定,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且上訴人自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伊權利金,應付權利金三千六百四十八萬元及違約金五千萬元;另自兩造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合意終止系爭專利契約後,上訴人仍產銷伊之專利品,侵害伊之新型專利及相關著作權,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侵害著作權所得利益二十億元,爰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訂立專利契約書及專利租與契約書。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嗣持系爭假執行判決對上訴人實施假執行,而受分配六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惟該訴訟終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兩造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且本件非該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亦無權審查該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處。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該假執行宣告嗣既經廢棄,被上訴人復受敗訴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因實施假執行所受償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受償六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惟扣除執行費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上訴人持九四○號判決執行被上訴人財產受償之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承受但未點交之物品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後,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其餘動產均已點交或移轉權利,拍賣公告復無檢警扣押物之註記,自難認拍賣之動產包含遭檢警扣押之物品。被上訴人又稱上開部分拍賣物遭毀損,應扣除其金額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且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明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另編號第
八十二、八十五項之專利權,業由被上訴人承受,並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專利權讓與申請,自不得事後以其未使用及已表示歸還上訴人為由,主張扣除。再上訴人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利益,此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應依損害賠償法則,先請求回復原狀云云,亦無可採。復就被上訴人抗辯抵銷部分,審酌如次: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就認股五千萬元的資金匯至公司帳戶,虛構已匯款五千萬元,違反專利契約書第二條、第十八條規定,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乙節,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該判決依兩造提出之資料,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資本額登記為一千萬元,另四千萬元列股東往來屬實,上訴人並未違約,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可言。依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未經伊同意,就第17103號專利實施物減為每個十元權利金,拒付其餘三十五元,業使解除條件成就,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如認契約未終止,依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上訴人亦應給付專利實施承租金。上訴人迄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長達六年仍實施伊之專利權,卻分文未付,自屬違約,應給付六年一個月計之權利金三千六百四十八萬元,及依專利契約書第三十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五千萬元云云。查就上訴人將專利承租金由三十五元減為十元,有無違反系爭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乙節,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同意每個產品收取二十五元,上訴人因三個專利中,第13395號專利已到期,第28502號專利未使用,而通知被上訴人專利權承租金依約每只降為十元,其降幅未達三分之二,並無不當,難認其違反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等語。該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已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斟酌判斷,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上開判斷,自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雖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以親友名義設立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經營與上訴人事業相同之營業項目,復於八十一年間擅自將專利權售與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你家公司)實施,並擔任新品公司副董事長及保你家公司發起人,而有違反專利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惟依專利契約書第二十八條約定:「本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倘甲方(指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書第一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任何一條之約定時,甲方同意無條件將本約所載明標的專利設計等案之專利權益,全部讓與乙方(指上訴人),並解除本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時,須先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專利契約書誤用解除文字,其真意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始生被上訴人讓與專利權予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其後始無庸再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為合法終止專利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更㈣字第五號另案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業已認定專利契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始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即已將專利權讓與伊,故伊無須再給付權利金云云,即無足取。參諸上訴人提出統計表所載,其僅給付專利承租金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為止,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17103號專利屆滿前,均未給付權利金,計二百八十一日,依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款約定數量計算,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又上訴人違約未給付上開權利金,依專利契約書第三十條約定,應另支付五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審酌情節認該約定違約金額過高,酌減為五百萬元。㈢被上訴人前於自訴上訴人違反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終止專利契約,上訴人仍利用抄襲、重製工程設計圖繼續生產瓦斯防爆器,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造成伊營業上之損害一億五千萬元,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許革非連帶賠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自簽訂上述專利契約之日起即取得專利實施權,被上訴人就專利產品之製造應提供技術及協助,上訴人為實施專利權製造專利產品,縱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依上訴人交付之零件或模具轉繪製該專利工程設計圖,其目的亦在實施上開專利權,屬上開專利契約範圍內之行為,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專利工程設計圖之故意等語,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再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惟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五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含權利金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及違約金五百萬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發回前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該部分廢棄發交原審智慧財產法院,是發交後繫屬於原審者,僅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乃原審竟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本息之判決全部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中關於上訴人請求超過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顯然逾越上訴人對於發回前原審判決之上訴聲明及本院前次判決發回之範圍,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此部分應予廢棄,以資適法。其次,就上訴人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之權利金,被上訴人已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經原法院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一○二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就該權利金債務與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上訴人溢付權利金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確定,且上訴人在原審已就此主張(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一頁),乃原審竟認上訴人仍積欠上開期間之權利金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並重複予以抵銷,自有違誤。再者,倘上訴人已有溢付權利金,得否猶指其違約未給付權利金,進而認其應依專利契約書第三十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亦有商榷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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