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翁芳靜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訴之追加,不服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另件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一○○年五月六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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