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兼附帶訴訟原告甲○○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兼附帶訴訟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併附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十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附帶訴訟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參萬參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者,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各異,而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依第77條之15第3項,並準用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加徵10分之5裁判費,且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補徵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惟附帶請求者,必係於主訴中所附帶之主張,由主訴附隨而生,二者之間存有主從或牽連之關係,且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曾當庭提出反訴併附帶訴訟之聲明(原審卷二第5至7頁,並參同卷第89至132、136至163、322至337等頁),嗣因逾期未繳裁判費,遭原審裁定駁回後(原審卷二第87頁、原審卷三第384-2至385-2頁),上訴人另就該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與再抗告,亦分別因無理由與未納再抗告裁判費用而遭本院先後於95年9月27日、95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95年度抗字第441號卷第9至11頁)。嗣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庭中,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00,156元及自8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2月12日未經其同意,擅自降低內銷905型35元權利金為10元,構成違約,使解除(終止)契約條件成就,而生解除(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違約金,為此,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0,156元及自8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乃係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81年度執字第9056號之假執行宣告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業經廢棄而失其效力,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則上訴人於前開假執行程序中所受償之金額即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反訴請求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二者顯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而生之請求權,訴訟標的自有所不同,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併附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20億元及自7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判內容為附帶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之依據。惟查,上訴人之附帶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2月12日違約後,仍繼續生產專利產品,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與專利權,迄至94年止,共有20億元營業利益之不當得利,乃依不當得利與著作權法第88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20億元之請求云云;與反訴請求係本於契約關係,二者為個別獨立之請求權,彼此無主從、相牽連或附隨而生之情形,仍應命上訴人繳納附帶訴訟請求之裁判費。經核,上訴人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900,156元,應徵裁判費104,113元;附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000元,應徵裁判費21,633,0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反訴併附帶訴訟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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