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貳拾顆(驗餘淨重共伍點陸零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屬經政府公告查禁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以一顆新臺幣二百元之代價,透過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二十顆(淨重五‧九○五一公克,驗餘淨重五‧六○七九公克),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前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二十顆,及其所有供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一個。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含MDMA成分之藥丸二十顆(驗餘淨重五‧六○七九公克)、包裝袋一個。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八月三日(95)安鑑字第○一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MDMA成分之藥丸二十顆(驗餘淨重五‧六○七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一個,連同前揭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依其性質應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從刑附屬於主刑而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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