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在本件原審法院判決前,另於民國95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又在臺中縣大里市內新橋附近之不詳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與原審法院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當云云。然查本件公訴意旨及原審法院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4年7月29日左右,而上訴意旨所指(即95年度毒偵字第2413併辦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5年5月12日,二次犯罪時間相隔近10個月,其間被告又曾於95年4月19日經通緝到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迄同年5月8日始當庭釋放,有原審卷可稽,顯見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其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併予審判,自無違誤,此外,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併案審理意旨,雖同時就被告於95年5月13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惟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原審法院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予以審理。故本件併案審理之上開犯罪事實,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四、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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