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2段477巷6之1號法定代理人 許革 非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均對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102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5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榮兆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律師委任狀,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莊榮兆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律師委任狀:
(一)上訴人無須再行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榮兆(下稱上訴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第一次發交本院更審。本院嗣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102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
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不服,遂於104年8月17日提出上訴,揆諸上開規定,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職是,上訴人無須再行繳納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須提出委任律師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提出上訴時,其雖於訴訟代理人欄位記載 蔡美英歐陽傑 等人,惟依上開規定,對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律師委任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二、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補繳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因不服本院102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5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於10
4年8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其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然被上訴人公司未據繳納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用。被上訴人公司於第一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6,900,1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假執行。準此,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上訴第三審之聲明,為廢棄原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900,156元,是應徵收104,113元。職是,被上訴人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104,11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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