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林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
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嗣於本院106年4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纖活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纖活公司)訂購健康食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
價為15,000元,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10期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價
金1,500元。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於被告締結系爭契約
時,纖活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即讓與原告,且為被告所知
悉並同意。又依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6條規定,
如有延遲付款,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
自10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約,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15,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申請表、應收帳款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又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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