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之現金或同面額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屆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算,遲延清償者,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未償,依兩造借據暨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一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算,遲延清償者,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迄今尚餘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未償,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富邦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古秋菊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