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三十公里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速一百十七公里,速限一百公里,超速十七公里(雷測)」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超速,當晚警方告知停車受檢時也無超速,僅說明於某路段伊有違規即開單,警方無照片可證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右揭路段時,因超速十七公里(行速一百十七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十七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而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惠昭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員警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超速行駛,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警員實無從得知,再者,取締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怨隙,係單純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始攔停取締,衡情自無設詞故為誣攀,自陷偽證罪之必要。此外,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顯難信實。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