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監自裁字裁四一─A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P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
七八、一七八一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六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二時五十四分及同日十五時二十分均在臺北市○○區○○○路「併排停車」、「慢車道停車」違規,經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款分別裁處各一千二百元罰鍰等語。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上班時,將前開機車停放於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事發當日有一部違規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可能是自小客車為方便開出,而將伊小型機車拉出停車格外,造成原來合法停車卻變成違法併排停車。且伊上班地點在重慶南路一段六九號二十一世紀西式速食餐廳,就算要違規停車,亦不可能將機車併排停放於三百公尺外看不到的地方,該機車停放超過二小時以上,而未予處理,乃違反一般常理等語。
二、查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在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慶門市上班,該日之上班時間自九時三十一分起至十九時十三分止,有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班證明、職員排班表、打卡紀錄等在卷可查,並經證人甲○○即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勤人事專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前開辯稱前開時間在位於重慶南路一段六九號二十一世紀西式速食餐廳上班等語,即屬有據,復參酌卷附之採證照片二幀,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二時五十四分所拍攝之照片與同日十五時二十分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前開輕機車所在位置旁即為合法之機車停車格,而該機車於上開二時段所停放之位置明顯不同(約移動一個機車停車格左右之距離),而十二時四十分及十五時二十分均為異議人上班之時間,異議人無可能去移動該機車,亦無理由特地離開上班處所而將該機車僅移動約一個機車停車格左右之距離,且均係違規停車,要與常情不符,則異議人所辯其所停放之機車原係在合法之停車格,顯係事後遭人搬移位置等語,即非全然無憑,依常情推斷,尚可採信,則是本件之違規事實並非異議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自不應予處罰。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