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V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依規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亦有規定。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沿山公路口,因「汽車佔用機車專用並行駛二十公尺」違規,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遭異議人拒收。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V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佔用機車專用道行駛之行為,惟辯稱伊過紅綠燈,伊沿路在看路邊的水果攤,所以況著最外側機車道行駛,前面被警察擋住伊,伊想加速駛離車道,警察把我攔住開單等語。經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蔡英輝 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怨隙,係單純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始攔停取締,衡情自無設詞故為誣攀,自陷偽證罪之必要。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顯難信實。此外,並有舉發地點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佔用機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四、綜上,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處罰,顯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如主文,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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