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借款新台幣五千元予友人甲○○購買機車,並同意為保證人,由甲○○以其名義向臺北縣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翊勤車行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NK一○五七五五號重型機車乙台,而由甲○○使用該部機車暨負責繳納各期款項,然甲○○自同年六、七月起即未繳納上述分期付款之各期款項,致東元公司向乙○○催討價款,詎乙○○明知該機車無失竊情事,但甲○○音訊全杳,乙○○因恐該車涉有不法,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至該管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承辦警員誣告上開機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內遭竊,俾藉此尋回該車。嗣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警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西路口查獲甲○○騎乘右揭機車,經通知乙○○到案時自白,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甲○○警詢陳述;㈢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㈣東元公司分期帳款收款收據;㈤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素行良好,又其犯罪固有可貲之處,但其動機及目的係因甲○○於借用其名義購車後,不依約繳納分期款,被告為其保證人,致受債權人追索,而甲○○復音訊杳杳,被告恐甲○○利用該車涉及不法,故藉失竊報案尋車覓人,惡性非重,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得佐,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是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