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以在空白紙上偽造載有乙○○會員名義及競標利息而具標單形式之準私文書」應補正為:「以在空白紙上偽造載有足以代表活會會員乙○○之代號及競標標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字樣、表示會員乙○○當次以四千元標金參與投標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㈡被告甲○○依此方式,計詐得款項五十一萬二千元(計算方式如下:會首連同會員計四十一會,扣除被告本身為會首及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陸續得標之八名死會會員,總計當期尚有活會三十二人【含當期遭冒標之告訴人乙○○】;而當期標金為四千元,採內標制,故每一活會會員應交付二萬元扣除四千元之一萬六千元,三十二名活會會員合計交付五十一萬二千元);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被告以一冒標之行為,同時向多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