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旁之防火巷內,以之前在高雄火車站前所拾得之鑰匙竊取 倪貴英 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之用,嗣其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倪貴英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況被告竊盜前開DLU─921號輕機車之地點,亦有被告帶同警方前往該處所拍攝之照片九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三至二十一頁)。再被害人倪貴英業已領回其所失竊之DLU─921號輕機車一部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拾得用來竊盜前開DLU─921號輕機車所用之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前科,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然其所竊得之財物係輕型機車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被害人倪貴英之證詞),而被告所竊機車業已由被害人倪貴英領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感悔悟之態度(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以及被害人並未請求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錀匙一支,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係於高雄火車站附近拾得(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二十四面反面),故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鑰匙一支確屬被告所有,該扣案之錀匙一支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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