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北縣中警交裁字第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縣中警交裁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高雄市○鎮區○○路○○號,並經上開住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親蔡 楊挺秀 代為收受等情,有 蔡楊挺秀 於收件人欄內蓋章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受處分人為送達時,既已由受處分人應送達處所之有辨理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蔡楊挺秀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代為收受,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之合法期間,自應從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即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扣除六日在途期間後,應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今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件日期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參,則本件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之期日顯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多時,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