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號00–5258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除給付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元為自備款外,其餘價金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匯豐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嗣後僅付款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繳納之第十一期款後,即拒不繳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告知出賣人匯豐公司並得出賣人同意,即將該標的物在臺北縣五股鄉某當舖予以典當,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曾偉哲 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有被告簽章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牌照登記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五七六號民事裁定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權益侵害之程度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以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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