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四O-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長江路口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疑似日前停放之處,進行招牌廣告工程,並遭反光漆噴灑於該車牌,由於反光漆為透明性質,故異議人並未查覺有異,並稱如欲噴灑反光漆不會只噴一個字而以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牌,其中車牌號碼第五碼「2」噴有反光漆塗料,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該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長江路口,為「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不服舉發事實,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為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攝得該車後牌確有塗抹情事,其字體顯示白色無法辨認,尤其阿拉伯數字第三個『二』字,複查車籍資料核對相符,依法舉發無誤..」。據此,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四O-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佐。再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自明。查異議人並未提供任何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查明其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僅以前詞空言置辯,要難解免異議人所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本件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