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方式及告訴人乙○○受傷之情形應更正補充為被告甲○○持椅子及醬油瓶砸向告訴人乙○○,並以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肘頓挫傷皮下血腫約三公分╳三公分、右手腕刮擦傷約三公分╳一公分之傷害,另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右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身上之傷係因伊摔椅子時告訴人靠近才擦撞到造成的,伊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歷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及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驗傷診斷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觀諸告訴人係被告之妻,倘被告並無於上述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不法情事,告訴人何有設詞誣攀被告、令入於罪之理?參諸被告對於當時雙方於爭執中被告確有摔砸椅子等情已供陳在卷,此益徵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尚非子虛,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避就之詞,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方式發洩怨恨,徒使其妻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