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西路路口時欲右轉上忠孝橋,當時交通號誌為黃燈,尚未轉為紅燈,待上橋後經警方臨檢,警員即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並開單舉發,惟異議人並無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因而拒絕簽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駕駛前開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西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上忠孝橋,而在該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世豪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又警員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闖紅燈,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警員實無從得知,再者,取締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怨隙,係單純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始攔停取締,衡情自無設詞故為誣攀,自陷偽證罪之必要。此外,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顯難信實。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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