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美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美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丁○○、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十四%固定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三萬二千零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一百四十三萬二千零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