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O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O-ABZ二二二O六五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二二二O六五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忠誠路口,因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有前行車道壅塞,而逕行駛入交叉入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經警鳴笛示意停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二二二O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西行欲至捷運淡水線芝山站接送親友,行駛至忠誠路、中山北路口時,當時交叉路口交通壅塞,值勤警員並無積極阻止車輛向前,待綠燈亮時伊隨車前進,二分鐘餘,燈號易為黃燈時,警員才以手勢指揮伊循中山北路往天母方向行走,警員並無以任何肢體語言及鳴笛等積極方式攔停車輛,其行政行為欠缺明確性,應屬無效;另謂當時雙向車道均為交通壅塞,伊絕無逃逸之可能及動機,原處分機關恣意侵犯人民財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依該規定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則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三千九百元,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