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三行更正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另被告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此有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施用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完畢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次施用,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玻璃球一個,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即其女友 陸盈琪 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其等所有,且上開扣案物,亦非專供吸食毒品之器具,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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