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經理,擔任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金之業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收受 戴素娥 代保戶丙○○所應繳交予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之年繳保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而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縣樹林鎮農會、票號AT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票號為AT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後,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入南山人壽公司。嗣後因丙○○於八十八年一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八十八年二月)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時始知該保單快失效,經南山人壽公司調查後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南山人壽法務專員甲○○、 袁天成 之指訴;(三)證人丙○○、戴素娥之證述;(四)業經被告背書之前開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侵占犯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公司授權其將經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乃從事業務之人,為其所自承,故核其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且就侵占款項部分並與被害人丙○○達成還款之和解(見本院偵卷附和解書二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清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因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