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成儀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成儀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成儀有妨害家庭、侵占、偽造文書、背信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等前科,其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以鑰匙一把,啟動原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所竊,而置於臺北縣新莊市上址之 林譯仁 所有、由甲○○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電門,而竊得該機車,然旋於同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當場為警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成儀固承認按下右述機車電門而發動機車,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且辯稱:其騎乘其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北市西門町後,改搭公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附近,探訪一貫道道親,於共進午餐後,搭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閱讀報紙,該機車上雖無鑰匙,但按下電門後,電源即啟動云云。惟查,右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林譯仁所有,由甲○○持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前遭竊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警訊中陳明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次查,機車電源之啟動,如非藉用鑰匙正常開啟,必係業已以導線連結電門與電門按鈕,茲被告既自承按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電門按鈕,又查無證據可證該機車有改裝電門導線之事實,然於承辦警員查獲斯時,另發現機車下方確有機車鑰匙一把,有在卷之扣押物清單得佐,被告雖否認該鑰匙為其所有,惟衡情,該處突有鑰匙一把,顯非偶然之巧合!進且可徵,該機車鑰匙應屬被告之行竊工具。綜上所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有妨害家庭、侵占、偽造文書、背信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等前科,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顯見被告之素行非佳,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現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已據告訴人在警詢中陳述屬實,被告本件所犯,造成所有人財產損害及持有人利用交通工具之不便,幸被告犯罪部分旋遭發覺,而未生重大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猶卸詞矯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把,本院查無證據可認其屬被告所有,是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