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前案入監服刑至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為000—五三六號重型機車一部(三陽牌,約值市價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許,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並有扣案鑰匙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二次竊盜案件(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知悛悔,又為供己代步而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