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台、簽賭單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漏引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奬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所犯上開三罪犯行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經營時間、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之不良影響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四台、簽賭單十四張,均為被告所有併供其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