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耕溫馨企業行兼法定代理人 簡福興 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耕溫馨企業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邀同被告簡福興、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點八五五計算利息,本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即未繳付,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耕溫興企業行兼法定代理人簡福興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耕溫馨企業行是我與別人合夥,現有請會計師辦理清算,我是執行人,確實有基於合夥業務向原告借款,只是現在沒有錢還原告。
三、被告丙○○部分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我確實有就本件債務為連帶保證。當時是合夥五人約定好,借這筆錢,用於公司,只以我及被告丁○○名義為保證人。
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耕溫馨企業行係合夥團體,被告簡福興為負責人,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查,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認為合夥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又依民法第六八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以合夥團體耕溫馨企業行為被告,並起訴請求清償合夥債務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簡福興、丙○○到庭陳稱確有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而被告丁○○經合法送達,未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所欠借款七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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