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雖未構成累犯,但其於上開犯罪後,旋即再度為本案之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經測試竟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足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品行容有不佳;惟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且雖酒後駕車,但並未釀成任何車禍事故,所生實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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