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駛高壓水泥灌漿車倒車時,應注意車後狀況,竟疏未注意而壓倒彈飛路旁枕木,擊中告訴人甲○○左腳,致其受有左脛腓股骨折之傷害,雖告訴人傷害非輕,惟被告之過失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知悔,態度良好,又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足認素行亦佳。再者,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已主動積極與告訴人協商,並願提供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賠償金額,僅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高達八十八萬元致無法成立和解,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自堪認被告已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