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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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120號
債權人 林佩霖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源修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源修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14年3月3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催告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之回執影本,債權人已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14年4月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