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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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嘉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周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1號

  被   告 林嘉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共2罪),上揭2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林嘉樂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6日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政一街之某工作地點飲用保力達1瓶後,於同日9時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10時4分許,其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追撞同向在前由 許緹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警方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6分許,對林嘉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緹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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