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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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弘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弘嘉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前某日,與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weeneyJustin」及「(資金往來,通話確認)lllliiillll」等人約定擔任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身分從事車手工作,利用「虛擬貨幣投資」為幌子,依「SweeneyJustin」等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贓款交與其指定之人,報酬為收取詐騙贓款之0.15%。呂弘嘉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子樂 」、「線上客服」等人,自114年2月6日起與 張靖 語聯繫,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致 張靖語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Safepal」、「Bitopro」、「OKX」軟體,並依「楊子樂」之指示向張靖語所介紹之假冒幣商相約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USDT,陸續詐欺張靖語得手新臺幣(下同)280萬1000元。嗣因張靖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向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子樂」表示欲面交50萬元之投
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weeneyJustiin」之人隨即指示呂弘嘉於114年4月24日15時45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向張靖語收取假投資詐欺款項50萬元現金,並由暱稱「(資金往來,通話確認)llllliiillll」之人提供假冒幣商所需之USDT數量,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50萬元現金(已發還張靖語保管)、IPhohe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SAMSUNGA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點鈔機1台、代購資產契約1份及現金758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弘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靖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購資產契約」、扣案之iPhoneSE手機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附卷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暱稱「SweeneyJustin」、「(資金往來,通話確認)lllliiillll」等人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是就其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所犯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前遭詐欺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從事板模工作,未婚,需扶養生病的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被告使用,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點鈔機1台、編號4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均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末查,被告本案未能成功取款,雖無獲得報酬,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7580元(即附表編號5)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給被告供其加油、住宿之用,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A15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iPhoneSE手機(含SIM卡)
1支
3
點鈔機
1台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1份
5
現金新臺幣7580元
6
誘捕投資款新臺幣50萬元
已發還張靖語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