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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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竊盜等前科,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乾洗後之衣物、寢具用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等情,已如上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74號
被 告 潘志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強於民國114年3月20日2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自助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蔡梵 宣所有之短褲3件、無袖上衣1件、藍色床單1件、藍色棉被1件及藍色枕頭套2件(共價值新臺幣約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 蔡梵宣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志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常常去洗衣服,會看到人家不要的丟在那邊,本案我拿的那些是洗衣店旁邊人家不要的,所以我才回拿走云云。惟查,被告徒手拿取告訴人蔡梵宣放置在洗衣店內洗衣籃之衣物、床單等情,業據被告就此部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物品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