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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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家豪
王章芳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律師
王紫倩 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章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胸骨骨折縱隔胸血腫」更正為「胸骨骨折併縱隔胸腔血腫」,並補充「被告吳家豪、王章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4年2月3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087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9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0027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14年4月1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02983號函及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14年7月2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08714號函及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重建服務需求評估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家豪、王章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等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
被 告 吳家豪
王章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113年6月17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七賢路往尚深路方向行駛,行至七賢路與石頭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沿石頭厝路往七圳路方向行駛,行至石頭厝路與七賢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王章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章芳因此受有右側第一至第五根及左側第一至第四根肋骨骨折、雙側血胸併右側氣胸、胸骨骨折縱隔胸血腫、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左側肱骨、橈股及尺骨骨折、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吳家豪則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吳家豪、王章芳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章芳、吳家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家豪、王章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王章芳、吳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杏和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