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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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峻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B657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被告吳峻逸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峻逸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該汽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試B657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58號
被 告 吳峻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逸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超速行駛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購買偽造之「試B6578」號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15日11時25分許,吳峻逸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遭警方攔查,當場為警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查獲被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試B657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