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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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對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有所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阿西 」。嗣「阿西」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寄出時間,寄出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 郭文雄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本案門號之查詢單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話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暱稱「 林坤堯 」、「 宗聖 」之對話紀錄擷圖、包裹及寄件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為詐欺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郭文雄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跟我買門號,一個門號1000元,我當天給了3支,但對方卻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59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至本案門號之預付卡1張,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官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
寄出方式
寄出財物
1
郭文雄
(提告)
113年6月5日
假冒檢警,佯稱涉犯詐欺,需提供中信銀行金融卡供監管云云。
113年6月13日16時10分許
統一超商店到店
郭文雄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另以LINE傳送密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