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紫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莊睿 紘」印文、「 王子修 」簽名、「王子修」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楊紫翔自民國113年10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BOSS」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交往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工作。楊紫翔與「好運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誘使 翁麗珠 加入通訊軟體LINE「 陳雨赫 一路高歌N18」群組及加入陳雨赫助理等LINE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翁麗珠佯稱可依指示至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綺公司)網站辦理帳號並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翁麗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14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楊紫翔即依「好運BOSS」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某時許,先至便利商店以「好運BOSS」傳送之QRCODE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紘綺公司識別證、上有「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之紘綺公司收據,並於其上偽簽「王子修」簽名,及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王子修」印章蓋於其上後,復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假冒為紘綺公司員工,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與翁麗珠檢視,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翁麗珠而行使之,並向翁麗珠收取現金100萬元,用以表示「王子修」已代表紘綺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王子修及紘綺公司,楊紫翔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前述詐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翁麗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將上揭偽造之收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發現其上有1枚指紋與楊紫翔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紫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紫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1585號偵查卷第6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8、53、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翁麗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1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46023412號鑑定書、偽造之收據、告訴人提出之與「紘綺國際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25、3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各1枚、「王子修」印章1枚,及被告偽造「王子修」簽名、「王子修」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將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好運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好運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為洗錢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即為充足。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畫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前開識別證雖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識別證係以電腦圖檔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本身價值低微,是宣告沒收上開識別證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上開收據亦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還,雖未扣案,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睿紘」印文、「王子修」簽名、「王子修」印文各1枚,因本案收據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⑶又偽造之「王子修」印章1枚,雖係偽造之印章,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遭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該印章既非違禁物,且重製甚為容易,本身價值低微,宣告沒收上開印章亦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且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收據上雖另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