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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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戴毓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毓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戴毓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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