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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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靖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紳德

周煒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紳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煒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第18至19行所載「由劉紳德、周煒祥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前後兩面車牌拆卸下來」更正補充為「由劉紳德、周煒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前後兩面車牌拆卸下來」、第21行所載「由黃靖傑取走」補充更正為「由黃靖傑取走,並將兩面車牌以2,500元轉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傑、劉紳德、周煒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靖傑、劉紳德、周煒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然起訴書證據清單被告劉紳德、周煒祥使用十字起子拆卸車牌,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並非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黃靖傑、劉紳德、周煒祥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80、86頁),已足以保障被告黃靖傑、劉紳德、周煒祥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靖傑、劉紳德、周煒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劉紳德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劉紳德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劉紳德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靖傑曾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傷害、妨害電腦使用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劉紳德曾有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周煒祥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黃靖傑、劉紳德、周煒祥本案所竊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已尋回發還予告訴人 郭淑惠 ,兼衡被告黃靖傑、劉紳德、周煒祥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黃靖傑、劉紳德、周煒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做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靖傑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百元、眼鏡1副、轉賣車牌所獲之價金2千5百元,均屬被告黃靖傑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黃靖傑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劉紳德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靖傑、劉紳德、周煒祥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AXR-595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黃靖傑雖取得駕照、行照各1張,然此等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復未扣案,應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4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紳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周煒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紳德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8月、8月、8月、8月、8月、4月、4月、3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劉紳德、黃靖傑、周煒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許,由劉紳德駕駛不知情之 游淑娟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靖傑、周煒祥四處搜尋財物,行經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籃球場前停車場時,黃靖傑下車如廁時發現郭淑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放在籃球場休息區且疏於看管,旋即趁隙竊走鑰匙回到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劉紳德、周煒祥共同商議後,決定持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由黃靖傑負責發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在劉紳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面而得手,3人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廢棄工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藏放在工廠內,並由劉紳德、周煒祥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前後兩面車牌拆卸下來暫置在劉紳德住處,郭淑惠放置在該部自用小客車之駕照、行照、眼鏡及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零錢(以上財物共價值5500元)則由黃靖傑取走。嗣郭淑惠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紳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劉紳德供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黃靖傑、周煒祥至羅東運動公園,被告黃靖傑拾獲車鑰匙之後,回到我車上討論要不要偷車,最後決定要偷車,被告周煒祥在車上問我哪裡有廢棄的地方,我就開車載周煒祥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某廢棄工廠,被告黃靖傑開著偷來的車跟在我後面,我們把偷來的車藏在工廠內,我叫被告周煒祥拿我車上的十字起子去把車牌拆下來以免被查獲,之後車牌放我家,過一陣子被告黃靖傑就把車牌拿走,他把車牌賣給 林柏勳 等語。

2

被告黃靖傑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黃靖傑供稱:我跟被告周煒祥搭乘被告劉紳德開的自用小貨車經過羅東運動公園,我下車去上廁所發現1把車鑰匙,就回到車上問被告劉紳德如果偷車有沒有地方可以賣,被告劉紳德說有,我才去把車子偷走,之後我開車跟在被告劉紳德後面抵達宜蘭縣冬山鄉一處廢棄工廠,由被告劉紳德、周煒祥把車牌拔下來,之後車牌先暫放在被告劉紳德住處,我再把車牌拿去賣給林柏勳,其餘告訴人郭淑惠放在車上的駕照、行照、眼鏡等物品我隨意丟棄,零錢400元我花掉了等語。

3

被告周煒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周煒祥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供稱:

⑴我於案發時有搭乘被告劉紳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當時被告劉紳德坐在駕駛座、被告黃靖傑坐在副駕駛座,我則是坐在他們中間等語。

⑵我不知道被告黃靖傑要偷車,是離開羅東運動公園時,被告劉紳德才告訴我等語。

4

告訴人郭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放置之駕照、行照、眼鏡及零錢400元遭竊取之事實。

5

證人 林清信 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放置之駕照、行照、眼鏡及零錢400元遭竊取之事實。

6

證人游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劉紳德所駕駛使用之事實。

7

證人林柏勳(涉嫌竊盜另案偵辦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黃靖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2面車牌出售予林柏勳使用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蒐證照片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劉紳德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則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駕照、行照、眼鏡及零錢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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