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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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中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中榮犯毀棄損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損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損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中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非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蔡中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0號0○
○○○○○○○)
現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中榮前因①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及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上開④、⑤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3年8月27日20時0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下稱羅東郵局),無故持磚頭砸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下稱宜蘭郵局)設置在羅東郵局之ATM提款機1台(型號:1J1、機器編號:000000-000),致ATM機台螢幕破裂損壞不堪使用。
(二)113年9月28日1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老人館(下稱中山老人館),以拋擲椅子方式毀損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所有之電視1部,致該電視損壞不堪使用。
(三)114年2月19日4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無故持鐵棍砸毀由羅東郵局經理 游朝欽 管理之ATM提款機3台,致ATM機台螢幕破裂損壞、面板故障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宜蘭郵局、羅東鎮公所、游朝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中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為其胞弟所為。
2
告訴代理人即宜蘭郵局政風主任 李鳴鈞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3
告訴代理人即宜蘭郵局佐理員李鳴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4
告訴代理人即羅東鎮公所約僱人員 林昱宏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且被告未為賠償之事實。
5
告訴人游朝欽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6
證人即中山老人館值日人員 楊蘇施 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椅子砸損羅東鎮公所所有電視機1台之事實。
7
羅東郵局提供之113年8月27日監視器截圖(詳本署113偵7594號警卷第7頁)、羅東分局提供之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製作筆錄時照片1張(詳上卷第8頁)、羅東分局扣押筆錄、羅東郵局費用明細表、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國眾電腦(股)公司工作記錄單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8
中山老人館現場照片3張(詳本署113偵9182號警卷第12頁)、羅東鎮公所財產查詢明細表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9
羅東郵局提供之114年2月19日監視器截圖10張(詳本署114偵2112號卷)、現場ATM提款機遭毀壞照片3張、羅東分局提供之被告於114年2月19日製作筆錄時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