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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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泓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泓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1時50分許」,更正為「21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出監後屢犯傷害案件,經起訴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經本院通知進行調解而未遵期到場,復以電話聯繫未果,致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損害,亦徒增告訴人往返時間、交通勞費之支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報到單可參,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盧泓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泓維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美廉社樹林俊英店,與甲○○因故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扣住甲○○頸部之方式拉扯,致甲○○受有頸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泓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劉家佑 、劉○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

(五)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盧泓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查本件被告盧泓維、告訴人甲○○、證人劉家佑及劉○廷僅係因偶發事件始聚合於上址,並非出於首謀者發動而以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於上址,自難認被告、告訴人、證人劉家佑及劉○廷聚集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是渠等縱有於案發時地發生拉扯情事而影響該處之秩序,亦尚非刑法第150條所稱之妨害秩序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2罪名,而與被告上揭傷害罪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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