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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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原告 吳豐宸
被告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8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