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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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義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 劉銘坤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因與 徐瑞麟 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3年5月26日零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義哲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徐瑞麟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前下車,陳義哲、劉銘坤及該名成年男子均明知上開住處前緊鄰道路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陳義哲竟與劉銘坤及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處所前道路上,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棍棒及安全帽等物,毆打徐瑞麟、 李佶翰 ,致徐瑞麟致受有頭皮及左前臂多處撕裂傷、右上臂及背部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李佶翰則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肘及頭皮撕裂傷、右肘及左肩挫傷瘀腫等傷害,並砸毀 李汪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大燈及李汪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儀表板、左後照鏡、後方車身,以及李佶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儀表板、兩側後照鏡、後方車身,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徐瑞麟、李佶翰、李汪浚,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寧。嗣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瑞麟、李佶翰、李汪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義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為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瑞麟、李佶翰、李汪浚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劉銘坤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銘坤持棍棒遂行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2頁反面),而棍棒、安全帽之質地均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徐瑞麟、李佶翰之傷害罪、損毀告訴人李汪浚所有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李汪浚、李佶翰所有機車之毀損罪及妨害秩序罪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銘坤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銘坤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遂行上開犯行,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應認被告實施手段尚知節制,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同案被告劉銘坤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彌補,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劉銘坤與告訴人徐瑞麟因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劉銘坤共同持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傷,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及機車,導致本案多人在公共場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且對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實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同案被告劉銘坤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用以妨害秩序等犯行之棍棒、安全帽等物,雖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同案被告劉銘坤供稱該棍棒業已滅失,且均非違禁物,安全帽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