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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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村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村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4年3月1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1日15時30分至15時50分間之某時」。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1條」,更正為「1排」。

 ㈢補充「商品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村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 李翰 所有之 桂格完 膳特營養素1罐及八仙金嗓潤喉丸1排(下稱本案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32元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及其現年73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本案商品業經告訴人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20號

  被   告 謝村頂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村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鶯歌宏達藥局」,徒手竊取李翰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桂格完膳特營養素1罐及八仙金嗓潤喉丸1條(共價值新臺幣132元),得手隨即藏放在隨身背包內。

二、案經李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村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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