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法條除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者外,並補充被告行使變造之土地謄本用以陳情之單位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均有各單位所檢送之被告陳情書(含部分土地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茲將被告以前述方式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整理如附表。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其陳情之單位及詳細情形自承已不復記憶),且表明願於得宣告緩刑之範圍內,接受法院所宣告之刑事處罰。爰審酌被告持其所變造之公文書作為四處陳情之手段,雖不可取,但其僅係將土地謄本上所有人「玄天上帝」與管理人「 陳野 」之位置對調,犯罪之動機不明,但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進清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